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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增訂第47-4、47-5、79-1、81-3及81-4條文;並修正第4、47-3、81-2及87條;第4、47-3、47-4、79-1、81-2、81-3第1項及81-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立法意旨: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地籍總歸戶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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