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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40412256 號令修正發布第8、9、11、12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地籍總歸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
前項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自然人: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一者。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其名稱及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一者。

第 3 條前條第一項所定地籍資料包括如下:
一、登記資料: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包括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資料。
二、地價資料:指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資料:指權利人類別、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地籍總歸戶,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土地予以歸戶。
前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基準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內政部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統一編號同一者為準。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者,以其名稱及法人統一號碼或內政部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統一編號同一者為準。
三、土地所有權人為非法人團體者,以其名稱及法人統一號碼或內政部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統一編號同一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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