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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2 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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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 | 13 頁地政士法
第 2 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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