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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22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組成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營業保證基金。

第 3 條仲介業全聯會及代銷業全聯會應於內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戶名分別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儲存經紀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第 4 條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均簡稱為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營業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營業保證金保證函之保管及處理。
三、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之調處事宜。
四、營業保證金補繳之執行。
五、營業保證金退還之執行。
六、本基金管理經費之審議。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組織

第 5 條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經紀業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分別由仲介業全聯會、代銷業全聯會提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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