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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中華民國90年6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2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3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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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經營仲介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繳存;其經營代銷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繳存;其同時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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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或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同時從事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前項代銷業全聯會尚未設立前,經紀業應向仲介業全聯會繳存之。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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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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