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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77號令修正

第 1 條本規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七、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八、專家學者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2 條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 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 (市) 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3 條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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