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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66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99號令發布修正第2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8條、第21條、第26條至28條條文:增訂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25條之1及第28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30條條文

第 1 條本細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第 5 條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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