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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256號令修正發布
第 2 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以下簡稱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三條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獎勵。
第 3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曾受本條例規定之處罰或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紀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受罰鍰處分後逾二年者。
二、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受懲戒處分後逾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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