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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320943號令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下:
一、在內政部,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變更、核定、公告及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營建署主辦;各種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辦。
二、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區域計畫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工務、建設或城鄉發展單位主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

第 2 條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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