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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修正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3 條、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4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3 條
增訂第 3.1 條、第 3.2 條、第 13.1 條、第 18.1 條、第 34.1 條、第 43.1 條、第 52.1 條

第一章、總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條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1 條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3.1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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