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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令 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其他農民。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其他農民。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同一筆耕地,有第一項第一款之現耕者,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 6 條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 7 條國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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