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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中華民國83年11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訂定發布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公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土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土地界址無糾紛。
五、土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5 條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林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完成造林,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 15 條宜農、牧地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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