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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中華民國83年11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訂定發布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條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於省(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條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條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公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公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公產管理機關、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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