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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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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

中華民國77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77)內地字第661729號函訂定

第 1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應准予補辦申報地價。

第 2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人應以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第 3 點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管理人前,應由現存之管理人申報地價。

第 4 點申報地價經四捨五入後,未達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 5 點重新規定地價時,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地,得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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