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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335655號/台財稅字第10204664260號令修正發布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本要點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 1 點為聯繫地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現值申報書四份(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第 2 點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第 3 點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時,應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註明收件日期文號或黏貼收件貼紙,並製給收件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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