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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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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2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66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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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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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土地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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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規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五人。
六、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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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兼任,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地政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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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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