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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內地字第1080263032號令新增第47點之1、第47點之2、第77點之1、第106點,修正第2點、第3點、第20點、第23點、第59點、第62點、第66點、第68點、第77點、第91點、第92點、第98點、第104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 4 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第 5 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第 6 點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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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在被繼承人失蹤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仍應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除該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被繼承人三親等血親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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