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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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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14 點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第 15 點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5 點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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