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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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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98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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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以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申請設定典權登記,應予受理,並免附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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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定有期限之典權申請典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應於典期屆滿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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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定有期限典權之回贖權其除斥期間經過,或未定期限典權經過三十年,出典人未回贖典物者,不得申請典權塗銷登記,但得申辦典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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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另以書面敘明事由及法令依據,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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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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