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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
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
第 3 條承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設立有案醫療機構出具療養時程需六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
第 4 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所定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委託管理及租賃期間均達一年以上。
二、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達一年以上。
第 5 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每屋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個別門牌。
二、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者:每一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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