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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30054726號令訂定發布

第 6 條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7 條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

第 8 條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9 條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第 10 條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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