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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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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7478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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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據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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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凡關於國防設施、大地測量、地籍整理、以及礦區、林區、河道、海岸、鐵路、道路、河海、航路等測量使用之標誌,均稱為測量標,其式樣舉例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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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施行設標測量時,測量機關應先將測量地區及測量時間並摘錄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及本細則有關條文通知各該管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接到前項通知時,應即錄案並抄發各該有關條文在測量區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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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測量機關派員設置測量標或調查關於測量事項時,應持帶公文或測量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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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測量人員持有公文或測量憑照與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接洽時,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應盡量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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