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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廣告查核作業注意事項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廣告,指經紀業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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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之廣告案件,得組成聯合查核小組,成員包括地政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得洽請消費者保護官或所在地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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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主管機關對於轄內經紀業者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之廣告案件,應不定期實施查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查處:
(一)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虞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查核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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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查核內容如下:
(一)經紀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
(二)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相符。
(三)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稱。
(四)經紀業係加盟經營,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經紀業或其加盟經營者之名稱或其簡稱,不得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五)廣告稿,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六)廣告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
(七)廣告標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八)廣告圖與說明文字應相符。
(九)廣告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不動產案件無法以明確之圖片表示,得以文字說明或以示意圖表示,但文字說明或示意圖必須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一)廣告對不動產建材之表示或表徵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二)廣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之表示應與事實狀況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三)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應與事實狀況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四)廣告對不動產之外在環境、視野及景觀之表示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五)廣告上標示之優惠或貸款額度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
(十六)其他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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