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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084897號令增訂發布第7條之1

立法意旨: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明定辦理測繪成果申請使用業務之機關。 二、測繪成果除產製之機關得受理申請外,該測繪成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另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受理申請使用,爰訂定第二項。

第 2 條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得向該成果產製之機關為之。
前項成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建檔管理者,其申請,亦得向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意旨:一、測繪成果之申請程序。 二、本法所稱測繪成果係屬政府資訊之範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相關規定,訂定測繪成果之申請程序。 三、測繪成果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3 條申請人申請使用測繪成果,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資格及身分資料:
(一)申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使用目的。
三、申請測繪成果之項目、範圍及數量。
四、申請日期。
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以電子傳遞方式者,其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立法意旨:一、規範測繪成果申請之審查程序。 二、測繪成果種類繁多,一般性質單純之測繪成果申請(如地籍圖),受理機關為考量便民服務及行政效率,得縮短補正期限。

第 4 條前條申請資料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其能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之。

立法意旨:一、明定測繪成果申請准駁期間。又測繪成果種類繁多,爰訂定必要時得予延長期限。 二、測繪成果因其特殊性質,需針對申請測繪成果內容、申請目的及申請範圍進行審查。其因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例如: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或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例如:資料使用範圍為單一地區,而申請全國地區資料),或其申請目的不符相關法令規定者(例如:申請某地區測繪成果作為加值應用,惟產製之機關並未同意授權該成果複製改作,不符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得否准提供。

第 5 條依第二條受理測繪成果申請之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測繪成果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提供:
一、測繪成果內容依法規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二、申請範圍與申請使用目的不符者。
三、申請使用目的不符合相關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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