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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5142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明定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第 2 條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土地複丈。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三、地籍圖重測。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土地複丈:
(一)土地分割。
(二)鑑界。
二、建築改良物測量:
(一)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建物複丈。
三、地籍圖重測:
(一)圖根測量。
(二)地籍調查。
(三)界址測量。
(四)異動整理。
(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
(六)繪製地籍公告圖。
(七)繪製地籍圖。
四、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一)圖根測量。
(二)戶地測量。
(三)計算面積。
(四)製圖。

立法意旨:
一、明定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按測繪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繪業登記證;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爰測繪業欲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應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於申請測繪業登記證時,申請營業範圍包括地籍測量之項目,爰訂定第一款。
二、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測繪業應置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二人,暨該等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亦屬測繪業受託辦理地籍測量之資格條件,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 3 條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營業範圍包含地籍測量項目。
二、置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
三、置有測量員二人以上。

立法意旨:
一、地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託測繪業辦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事項,應依該規定將相關事項辦理公告事宜。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一百三十八條有關行政契約締約前之公告及給予表示意見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並明定公告期間,使有意接受委託之測繪業得以了解政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相關資訊。

第 4 條地政機關需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工作項目、法規依據、評選決定之程序、受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意旨:明定符合資格之測繪業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並由該管地政機關依相關事項評選決定之作業方式。

第 5 條符合前條資格之測繪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評選。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依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品質、價格或其他應要求之事項評選決定受託測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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