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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第 2 條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興辦之交通事業。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交通事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徵收取得地上權者,其需用空間範圍,以事業必需之範圍為限。
第 5 條交通事業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穿越土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全部登記地上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淺限為起點以下全部登記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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