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8260號令發布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係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 3 條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依本辦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自公告之日起於機關門首連續公告五日外,應另公告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4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依下列規定估定之: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5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依下列規定估定之:一、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二、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前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三、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7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