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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903號令修正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條文(原名稱: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 1 條本辦法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2 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四分之三。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三分之二。

第 3 條前條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學校應檢附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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