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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269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3 點

第 4 點第二點第三項所稱代理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申請人任職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
(二)申請人任職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
(三)申請人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
(四)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推派一人代理者。

第 5 點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為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簡化申請文件之需要,得檢附本法施行前已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下列證明文件,具函向本部申請備案,取得案號:
(一)申請人為公司、商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人為財團法人者,其營業登記證影本。

第 6 點第二點或第五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應記載下列營業項目之一:
(一)不動產鑑價服務。
(二)不動產評估及徵信。
(三)土地建築等不動產估價。
(四)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估價。
(五)財產鑑價及評估。
(六)徵信服務業。
(七)其他依法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營業項目者。

第 7 點本部為辦理審查業務,得邀請財政部、經濟部及考選部指派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不動產相關人民團體、商業團體、職業團體或業者代表列席。

第 8 點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本部發給申請人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則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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