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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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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1月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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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依規定須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如經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簽證,得免提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有關第三人同意事由。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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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本要點所稱簽證人係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簽證事務之專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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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具有下列各款規定之專業代理人,得申請簽證人登記:
(一)領有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二)為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所屬公會會員,並經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公會推薦者。
(三)最近五年內,任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專業代理人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每年均達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但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每年均達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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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其已取得簽證人資格者,應註銷其登記:
(一)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被註銷者。
(二)喪失直轄市或縣(市)專業代理人公會會員身分者,或經公會撤回推薦者。
(三)未依第六點規定繳納簽證基金者。
(四)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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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申請簽證人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第三點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依第六點規定繳納簽證基金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二吋照片二張。
(六)簽證人之印鑑樣式及簽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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