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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區整理辦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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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8951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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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整理縣行政區域,除依省市縣勘界條例各條之規定外,應依本辦法大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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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縣行政區域,如有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行政上感有重大不便者,應即切實加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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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整理辦法如左:
(一)釐正:將毗連各縣邊交錯之地,劃歸整齊,勿使參差。
(二)互換:為管轄及地形上之便利,將毗連各縣地段,互相更換一部分或數部分。
(三)劃分:土地遼闊之縣,施政不易,應將其劃分兩縣,或併入他縣一部,以便治理。
(四)歸併:割數縣之一部,新設縣治,或將舊治取消,與他縣歸併,另成新縣。
整理之原則,參照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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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各省民政廳應於本辦法通行三個月內,將所屬各縣行政區域有無省市縣勘界條例第七條各款情形,切實查明,詳細列表並擬具整理方案,繪圖立說,報由省政府核轉內政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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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各省民政廳查擬報部以後,即須依據所擬整理方案,於最短時期內,切實施行,如關係兩者以上者,應由該管民政廳,秉承各該省政府會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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