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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00169689號令修正第7點及第3點附表

第 6 點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
但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 7 點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第 8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附切結書,切結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 9 點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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