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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範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753-1號令增訂第 7 點

第 1 點為利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第 2 點本會審議之範圍:
(一)依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及依照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放領之國有耕地、邊際養殖用地。
(二)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及邊際養殖用地比照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放領者。

第 3 點本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提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涉及准否放領之提案,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點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報告及詢問。
1.清查情形報告:由各該公產管理機關報告,必要時,該公產管理機關得加邀放租機關或查註機關作補充報告。
2.相關機關意見表示。
3.委員詢問。
(二)審議。

第 5 點本會進行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實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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