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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1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48691號函核定修正第8點

第 1 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產籍管理並限期完成:
(一)全面清查公有土地,逐筆建立產籍卡、冊,一有異動,應即辦理釐正,並加速產籍資料電腦化。
(二)加強土地檢核,定期或不定期派員逐筆查對使用情形。
(三)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土地,依法令得出租者,限期辦理租用,逾期不承租者應予收回;依法令不得出租者,限期收回;其非法地上物洽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

第 2 點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公有土地之管理與利用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並督導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之管理。

第 3 點公有土地應儘量保持公有,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提供各級政府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聯合民間為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興辦公共設施。
(二)興建國民住宅或軍、公、教住宅。
(三)興建辦公大樓。
(四)開發工業區。
(五)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六)公共造產或造林。
(七)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第 4 點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除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外,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法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依法得辦理出租或標租之土地,必要時公產管理機關得要求承租人或投標人於承租或投標時,提出土地使用計畫。於核准承租後,應按核准計畫及年限使用;違反者,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已核定列入臺灣省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之公有土地,得依計畫繼續辦理出租。

第 5 點私人或團體為公用事業、公共事業、公共利益或防制公害需使用之公有土地,得以優惠或其他獎助方式優先供其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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