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221號令修正第2點、第3點、第10點、第11點、第15點、第16點

第 1 點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

第 3 點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第 4 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 5 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7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