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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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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19日台(87)內地字第8780718號函
要旨濱海開發區內之海水面部分,由開發單位就其範圍之四至位置設立固定界標或浮標,作為地籍測量人員施測之依據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貴局、經濟部工業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及本部營建署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本案濱南工業區海水面部分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工作,應由工業區開發單位,就海水面部分屬工業區範圍之四至位置,設立固定界標或浮標,作為地籍測量人員施測之依據,由地政機關依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及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予以編號登記為國有,並於實際開發完成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複丈,如其範圍、面積有變動再依更正之相關規定辦理。」
(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1月1日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6月21日台(71)內地字第91607號函
要旨於海岸邊海水中樹立水泥基柱,上舖水泥坪,應准辦理第一次土地測量登記
內容
案經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地政處、測量總(大)隊及澎湖縣政府會商獲致決議:「本案澎湖縣政府為興建村里活動中心,於海岸邊海水中樹立水泥基柱,上舖鋼筋水泥地坪,其以該水泥地坪申辦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應准予辦理其權屬登記為國有,並由澎湖縣政府依法辦理撥用。為便於地籍管理,該活動中心所坐落之土地,其四至應定著於兩海岸邊固定處,並埋設明顯界標。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3月14日台(69)內地字第8294號函
要旨依法測算所得之面積經登簿即屬確定
內容
一、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合先說明。
二、地籍測量測算所得面積,嗣後可能因辦理複丈或重測而有增減變動,此一情形,德、日等先進國家,悉依新面積為準加以登記,俾使實地與地籍圖簿相符,以求真實。至影響土地面積變動的因素大致有:(一)界址變動。(二)業主指界錯誤。(三)測量、計算面積或抄寫錯誤。(四)誤差限度變更等。
三、我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係依據法令規定測算所得之面積加以記載。除左列依法變更者外,應視為確定。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重測面積成果經公告確定,依同法第46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
(二)地政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測量或計算等錯誤,或為分割合併、鑑界申辦複丈,複丈所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差超過一定限度者,應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12項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如其相差在一定限度以內者,則維持原登記總面積(此與日本悉依新面積登記的做法不盡相同)。
(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及第1956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而設。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或核定更正者有一定範圍與法定程序,處理極慎重,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信賴。
(按: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業已於71年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6月28日台(68)內地字第27418號函
要旨重測、重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後換發之權狀應附地段圖
內容
對於64年7月1日以後辦竣地籍重測、農地重劃或市地重劃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法及本部65年4月19日台(65)內地字第673476號函頒「地段圖印發須知」之規定附以地段圖者,如嗣後地政機關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其地段圖應予換發,所需工本費由地政機關核實編列預算支應。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6年10月3日台(66)內地字第762801號函
要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之地籍整理,應配合土地測量計畫
內容
為便利地籍管理,並配合台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之實施,嗣後政府開發工業區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請注意左列事項:
一、已辦竣控制點檢測之地區,於實施地形測量或地籍測量時,應採用檢測後之三角測量成果辦理。
二、開發之工業區不論已否辦竣地籍圖重測,其辦理地籍測量之地籍圖比例尺應採用公制(五百分之一或一千分之一)。
三、工業區土地重行劃分宗地後,應於每坵界址點設置界標,並據以實施戶地測量。出售土地時,並將土地及其界標一併點交承買人。
四、辦理地籍整理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時,應依據本部65年4月19日台(65)內地字第673476號函規定附發地段圖。
五、上述設置界標及印發地段圖所需經費,應於工業區開發費用中編列,以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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