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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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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1年6月6日台(六一)內地字第464321號代電
要旨測量公司之測量技師應對測量技術負責
內容
查關於測量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疑義一案,前經本部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六一)內地字第四六五九九五號函釋有案,本案仍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公司承辦測量業務之責任一節,除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外,執行業務之測量技師應負責實施測量技術方面之責任。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61年5月15日(61)會研字第646號函
要旨申請地籍圖謄本得以複印辦理,過於破舊無法複印者,仍以人工描繪
內容
案經函准內政部61年5月2日台(61)內地字第469828號函以:「案經本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派員研商獲致結論:本案有關人民請領地籍圖謄本,仍應遵照行政院60年3月5日台60研展字第188號令規定,採用複印辦理。惟為顧及地政機關所保管之部分地籍底圖,確因圖幅破爛無法複印,或因當事人申請描繪時,似得人工描繪發給之。」並陳奉批示:「應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5101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1年4月11日台(六一)內地字第465995號函
要旨測量公司申請營業登記應有一名以上測量技師;測量成果不得為產權依據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台北市政府、台灣省建設廳、台灣省地政局、台北市地政處等有關派員會商,獲致結論:
一、測量公司(包括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法無禁止之規定,自應予照准。惟測量公司至少應有一名以上之測量技師,茲應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測量技師證明文件憑核。
二、測量公司及測量技師如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戶地測量、分割複丈及鑑定界址者,其測量成果僅對委託人負責,對於地政、司法機關只供參考,不得作為主張產權登記之依據。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2年3月8日台(52)內地字第96381號函
要旨未登記土地應先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後再辦登記
內容
查未經登記之土地,在辦理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而土地法之執行,應由地政機關為之,此為土地法第3條,第36條及第38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既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應不得予以辦理登記。關於貴函內敘高雄市政府原呈所稱: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測量,並於地政機關認可該項測量成果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違,應請查明處理,以重法律,而維體制。至該項土地申報地價疑義問題,應俟地政機關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再送憑核復。
土地法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0年6月19日台(40)內地字第1778號代電
要旨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測定疑義
內容
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之測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登記地目前尚未利用者,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
二、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但其利用界線未達平均海水位以下者,亦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
三、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者,應以「利用界線」為水陸分界。
四、前列第一、二兩項土地,倘將來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時,應隨時依照第三項辦法補測更正,並補辦地籍登記。
五、前列第三、四兩項土地如其利用界線更加擴展時,亦應隨時依其新利用界線予以補測,並補辦地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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