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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
要旨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應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始得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所涉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核時機
內容
一、略
二、依旨揭管制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涉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時機問題,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說明二,山坡地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案件,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審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審核時機,分述如下:
(一)有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者:其開發利用行為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二)無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者:於辦理變更編定階段倘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後續土地開發利用如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三、至旨揭管制規則第48條第3項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水土保持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者,不在此限。」係針對無法於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階段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案例,始有適用,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說明三,例如土石採取、探、採礦等,係因目的事業開發致地形持續變化,故無法於目的事業開發實施前,即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確有別於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情形,另實務上尚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處理廢棄物」等可能適用,惟仍應視個案情節認處。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1491號函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應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疑義案
說明:
一、略。
二、山坡地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案件,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項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審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審核時機,如下:
(一)有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者:其開發利用行為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二)無目的事業開發利用許可者:於辦理變更編定階段倘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後續土地開發利用如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三、另來函說明二(三)所提有關無法於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階段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案例適用乙節,例如土石採取、探、採礦等,係因目的事業開發致地形持續變化,故無法於目的事業開發實施前,即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確有別於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情形,另實務上尚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及「處理廢棄物」等可能適用,惟仍應視個案情節認處。
四、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1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482號函
要旨徵收山坡地範圍內之農牧用地,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尚未辦理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前,得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無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本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六四)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Ο號函(詳本部編印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八三頁)之適用。
內容
關於花蓮縣政府88年7月14日88府地用字第075978號函請釋,省道台十一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業已發價並由業主具領完竣,惟因被徵收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尚未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程序,無法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目前仍為農牧用地),得否先行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業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假)、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請假)、交通部(未派員)、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法規會(請假)等相關單位於本(88)年9月30日會商獲致結論:「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於完竣即告終止;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意旨,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準此,徵收取得之農牧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及本部64年7月4日台(64)內地字第638180號函(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之限制意旨有別,應無該兩項法令之適用。」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修正後為第48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七四一號函
要旨有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持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案件,不再繼續辦理。
內容
本案用地變更涉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及本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等十一號釋示之規定,上開函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內一一Ο四七號函及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四二七六號函停止適用在案。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及本部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停止適用相關函釋之意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相關函停止適用前已受理,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不再繼續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二七六號函
要旨於早年審查標準較寬鬆而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雜項使用執照,不再准其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予停止適用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等二號函及本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等十一號函
內容
一、按本部前依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召開「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關事宜」會議之結論,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一號函報請行政院同意停止適用該院首揭二號函,另本部並以同號函將會議紀錄送請貴府依會商結論辦理並轉知各縣(市)政府查照辦理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內一一Ο四七號函核示:「所報建請停止適用本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一案,同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配合上開行政院函之停止適用,本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一六五Ο八號、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九四八八三號、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九八九五九號、七十四年六月八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一Ο四六號、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二三一一號、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三四八二五號、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九九一七號、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四六三九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四八六三八號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內地第七七Ο六九八號等十一號函,已失其附麗,亦一併停止適用。
三、檢附前開行政院及本部函影本全乙份。
附: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內第一一Ο四七號函
主旨:所報建請停止適用本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一案,同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說明:復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一號函。
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一號
主旨:為請同意停止適用 鈞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乙案,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本部本(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召開「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會議紀錄如附件)
二、依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說明七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證明。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施行,配合該辦法之發布,本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上開管制規則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建築,並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至於「山坡地開癹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依 鈞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Ο六二號函示,其據以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案件,地政機關仍應繼續予以處理。嗣後基於 鈞院上開函示,本部先後函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不論於該辦法發布前或後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或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者,或於該辦法發布前經可開挖整地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均有上開院函之適用。另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並取得水土保持證明者,經 鈞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示,同意照本部會商結論辦理,即得據以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對於目前持有上開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雜項使用執照,而尚未依上開規定申辦或正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案經於本(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集 鈞院秘書處(未出席)、 鈞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未出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未出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以下理由,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等有關函示(如后附件)已不適宜再予適用,請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停止適用該院前開二號函,並俟行政院核示同意後,一併停止適用內政部前開有關函示:
1.基於避免山坡地開發建築不當成災害發生,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對山坡地之開發建築行為加以嚴格規範。另內政部基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權責,於審查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之開發許可時,亦訂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作為審查之依據。為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少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水土保持法」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其中對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等,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是現行法令規定,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己有一套完善嚴謹之審查制度。又八十四年陸續公告實施之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亦揭示,未來對於山坡地之使用管制應以加強資源保育與水土保持為主,尤其近一、二年來,因颱風來襲,造成山坡地災害發生後,國人亦迭有要求政府加強嚴格審格查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並降低其開發使用強度之聲音,以確保公共景觀、水源涵養及居住環境之安全。基於上述,對於早年審查標準較寬鬆而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地勢平坦免水土保持證明或雜項使用執照,應不適宜再准其得據以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2.查行政院前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示係屬新舊法令過渡期間之規定,終究不宜長久實施,且至今年代已久,該等土地之地形、地貌已大幅變遷,如仍准予得據以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對山坡地造成不利影響。是基於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對於該等山坡地之開發建築,實應按現行法令規定程序重新申請辦理,使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得以納入正軌,始屬妥適。
3.監察院前亦就山坡地開發建築,持早年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乙節,以當時山坡地開挖整理之審查標準寬鬆,與現行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不可同日而語,認主管機關應重新加以檢討。
(二)於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停止適用該院前開二號函,並一併停止適用內政部前開有關函示過程中,各縣(市)政府如有受理類似申請案件,應俟行政院核示確定後,再視核示內容據以辦理。
三、謹依前開會議第(一)點之決議,報請同意停止適用 鈞院前開二號函,並俟 鈞院核示同意後,一併停止適用本部前開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二九七八號函等有關函示。請鑒核。
四、另依前開會議第(二)點決議,業另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各縣(市)政府,於本部報請 鈞院同意停止適用 鈞院前開二號函,並一併停止適用本部有關函示過程中,各縣(市)政府如有受理類似申請案件,應俟 鈞院核示確定後,再視核示內容據以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05465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但書所稱「但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之認定
內容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為開發建築者,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所稱「但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係指上開四種建築用地(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間相互之變更編定而言。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5條修正後為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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