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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八七○七號函
要旨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所必須,持工業主管機關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發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繼續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件,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內容
關於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四二六號函請釋示,為某公司持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將該用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因屬通案,經本部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未派員)、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省部分縣市政府、本部法規會(請假)及營建署(未派員)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商,獲致結論:「一、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該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無效。該條例廢止後,本部已於八十年三月六日配合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說明二、(一)『擴展工業所必須』得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規定修正刪除。目前持該項證明書申請變更編定之案件,因原據以辦理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且已逾證明書有效期限,得否繼續辦理,不無疑義,惟考量本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三四七號函釋(詳本部編印八十六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二五四O頁),於八十年三月六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受理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尚未處理完畢,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原則上得依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繼續處理,另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七六)工一二三六七號函修正『核發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核准使用毗連土地審核要點』規定,興辦工業人於提出工業用地變更使用計畫書同時如屬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地區並應加具變更編定申請書。因此,該等申請案如經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同有關機關審竣核發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得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相關規定繼續辦理。二、至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一年,逾期無效乙事,雖依經濟部工業局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工(七六)五字第三O六二五號函釋『其毗連地與原廠地當視為同一工廠用地,無需申請展延工業用地開始使用期限』及經濟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七七)二五一一八號函釋『…倘於承購日起一年內開始整地使用,符合開始使用之規定,即可繼續作工業使用』已有所規定,惟為慎重起見,各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於繼續辦理變更編定之審查時,應先簽會縣(市)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三三號函
要旨於同一期間先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對於其用地變更是否係屬必要,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審核
內容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配合上開條例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或(三)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按上開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並未針對於同一期間先後以該條文規定三種得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情形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另加限制之規定,惟對於其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否係屬必要,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就所提興辦事業計畫加以審核。本案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一期間先後以「擴展工業」及「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由,申請將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案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及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事宜,是否確有需要?應請貴部本工業主管機關立場審酌。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二四號函
要旨設置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
內容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之劃定,係供農村人口集居之地區,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參酌地方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並訂定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編定可供使用之性質,其第二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第四款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基上所述,非都市土地劃定鄉村區,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主要係供農村人口集居地區作住宅及商業等使用之建築用地,其與丁種建築用地主要供作工業使用之性質有別。先予敘明。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其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不偏離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性質之原則下,訂定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是上開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以乙種建築用地非以供工業使用為其主要目的,是其容許作工業設施,應限於「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復查「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並對乙、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者,界定其動力(含電熱)及面積之限制。是就前開所述使用地編定之所提供之使用性質及無公害性之小型工業設施已訂定有動力及面積之限制考量,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適用上開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二○七號函
要旨為擴廠捐贈綠帶需要,申請承購國有土地,如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作為隔離綠帶使用,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本旨及目的
內容
一、該隔離綠帶設施土地應以所有權移轉方式辦理,其目的亦含有增值利益歸公,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復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案土地係供設施隔離綠帶並將之捐贈國有,而非興辦工業人自行使用,與上述民法之規定亦有未合。且以國有土地供私人設定地上權,而於其上興建之設施捐贈國有並供公共使用,其權利關係流於複雜化,似亦非所宜。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七四五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所稱「毗鄰土地」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會商結論:
(一)按現行工業政策對於工廠之設置應儘量引導往工業區設廠,對於農業區零星工廠之擴廠,基於農地保護及環境維護之考量,原則上並不鼓勵。對於興辦工業人為擴廠需要,申請使用毗鄰土地之認定,衡之立法原意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及農地、環境保護之精神,並避免誤導及弊端不應以少數個案特殊情形而作全面性之放寬。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所稱「毗鄰土地」之認定應以緊接相鄰之土地為限;惟如有特殊情形,基於促進產業升級之考量,可由工業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就兼顧土地整體利用、不破壞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等原則,研商解決。
(二)依經濟部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前項結論,送請經濟部參採,作為對條例中所稱「毗連土地」認定之參考。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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