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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833號函
要旨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內容
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立法意旨,在使因徵收而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可以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於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逾15年未領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準此,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如原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62503號函
要旨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補償地價之領取不得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有助公共建設之進行所特設,準此,本條僅於補償義務人為政府,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始適用之。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以,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固繼承該補償地價之請求權,惟依上開規定,補償義務人乃為出租人,主管機關僅為代為扣交而已。故本案因係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性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照該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份,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前經本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在案,故有關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依本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定,得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至本案土地於徵收當時如確經查明無明確之現耕繼承人,則因該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其繼承人擬領取該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仍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應繼分申領補償費時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惟如被徵收之土地,因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究應檢附何種文件始得領取,滋生疑義,案經本部89年6月29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有具體事由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參照本部8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8885495號函釋規定,以該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惟如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亦未能檢附時,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關抵價地之發給,係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則改以抵價地折算抵付。準此,繼承人如就其得領取之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自得依規定核定發給。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九二七號函
要旨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其他未提出申請之繼承人,仍應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
內容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準此,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發給抵價地之用意,係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則改以抵價地代替原定之補償費給付,故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如其繼承人就其得領取之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自得依規定核定發給之;至未提出申請者,則仍應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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