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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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
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務部85年6月25日法85律決15476號函意旨參照)。復為解決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或無法會同,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然因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已有明定獲得以遺囑指定之,故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合先敘明。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貴處查明係於民國40年4月間因判決而為公同共有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自有未合,是本案仍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意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或請各公同共有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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