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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30089754號書函
要旨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需辦理所有權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有關買賣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此種狀況請於16.備註欄註記交易含未登記建物,並應就契約總價予以申報。如僅買賣移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屬辦理實價登錄作業之範疇。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20257265號函
要旨實價登錄揭露資訊「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另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其提供查詢之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一、交易標的:土地區段位置或建物區段門牌...」為達成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政策目標,並兼顧當事人隱私,目前實價登錄對外提供查詢資訊,僅限於交易標的資訊及價格資訊,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均不對外提供,而對於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則以50號區間值進行區段化顯示(按103年4月1日起,改以30號區間),以達去識別化效果,使揭露資料無從識別特定標的或當事人。另申報人(或權利關係人)如就個案有未能去識別化之疑慮,得向所屬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反映,經審認如確有未能去識別化情形,則由受理申報登錄機關視地方狀況調整區段化方式後重新提供查詢。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0960456047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
要旨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解釋
內容
一、契稅部分:
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二、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
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依下列規定核定:
(一)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三十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二)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三十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等),依其規定。
(三)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有關本函發布前已依相關規定,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二、(一)或(二)所定之原地價認定。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2895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信託法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之登記案件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50132022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四七一號函
要旨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案件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仍需辦理查欠稅(費)作業後憑辦移轉登記
內容
有關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文增訂後,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案件,是否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如何查欠作業乙案,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九三九Ο號函辦理。
附件: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九三九Ο號函
一、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八七三二號函略以:「查新增訂後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有別,且該贈與土地之移轉現值依法無需異動;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本案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之案件,似無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另此類配偶相互贈與案件,因無需申報現值,故應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依本部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台(八Ο)內地字第八Ο七五三Ο九號函頒『地籍異動通知書』格式,通報稅捐機關釐正稅籍資料。」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二、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準此,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如有欠繳土地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至其查欠作業,可由納稅義務人持憑國稅局核發該贈與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逕向管轄稅捐稽徵處、分處辦理查欠作業,並於查無欠稅或完納應納稅費後,於該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後,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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