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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74446號函
要旨共有人持憑地政機關發給之調解書申報土地現值,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為之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所為處分而言,曾經本部65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66854號函釋有案。故共有土地之移轉,不論依該法條第1項經部分共有人同意行之或依第6項經地政機關調解成立行之,自應繳清其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案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調解成立之共有土地分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由同意調解之共有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規定繳清全部共有土地增值稅後,據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逾期未繳清稅款者,稅捐機關自可依照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3年1月10日台財字第0187號函
要旨權利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無須重行申報現值
內容
關於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權利變更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前,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重行辦理申報土地現值及再繳納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48年4月25日台(48)財字第2232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其所有權既未變更,自無申報現值之必要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核復略以「案經本部邀請財政部、司法行政部會商並通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地政局列席說明當經會商結果以『查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實質上權利內容無變更),我國現行法令對此項土地登記既無明文規定,似得以台灣省附記登記之習慣辦理共有關係名義變更之登記。復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之,而共有物僅以分割時始發生權利之相互移轉,祭祀公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既未移轉,自無申報現值之必要』等語。」
二、應依照部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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