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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
要旨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內容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鑑此,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即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至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非上開規定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土地法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8511932號函
要旨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30日法律決30553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5年11月2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20845號函略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述,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部分共有人持法院該項判決前往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惟因登記機關未依據法院之判決意旨亦為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辦理登記,以致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原來全部共有人所共有,並於嗣後遭某一原共有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移轉登記之該原共有人實際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6條(按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院亦著有院字第1919號解釋,故前開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如係善意,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係善意或惡意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712223號函
要旨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
內容
本案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5月27日秘台廳字第1489號函復略以:「查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具有形成力,為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無待於行政機關之撤銷,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為該處分同。故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據該確定判決,除去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違法結果。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後,已三度移轉所有權,並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三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保護。從而本件交換移轉登記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該第三人之登記,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行政機關已無從回復原狀除去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亦即未便逕行塗銷交換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見。
土地法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385594號函
要旨善意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依法辦竣登記,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5年2月4日法律1354號函復略以:「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本案香港華僑某甲如確係善意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某甲既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有權出售其土地與第三人,從而其申請移轉登記案,地政機關似應予以受理。至於原真正權利某乙,雖得於某丙等人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善意第三人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因其已移轉登記於信賴登記之某甲,以致無法提起,則祇得對某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件某甲擬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土地法 《第 4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209027號函
要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
內容
一、案經司法院秘書長73年1月19日秘台廳(一)字第00042號函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件原告雖因票據債務關係取得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惟原告依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前,被告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二人,除非原告另行取得塗銷第三人之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否則該第三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從而,本件塗銷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判決,自未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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