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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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一、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明係主管機關未依土地法及行政院核定公告期限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即行登記為國有,且復經本部再訴願決定,認定辦理國有登記之公告並非適法,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院71年12月15日台71財字第21426號函核示,依法辦理塗銷原登記,補辦總登記。惟此係指該系爭土地在未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訴請法院為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憑以塗銷登記而言。如善意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亦無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的實益。至若該系爭土地是否屬某甲等所有尚有爭議時,應由訴願人訴請法院確認之。
二、前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2年9月13日法(72)律11508號同意。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70年1月13日法70律字第0468號函略以:
(一)移轉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承受人即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參照),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應塗銷。
(二)第三人在該農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如其設定為善意,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抵押權仍存在於該農地上(6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68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該農地如經法院查封,在出賣人未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及12條參照)獲得勝訴之確定裁判前,查封效力繼續有效。
(四)至於本案抵押權人等是否為善意?似應依據具體事實斟酌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土地法第30條已刪除)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本案 貴市木柵區○○段○○小段131、131-1號土地,該管地政機關既據○○○○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法院發給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
二、應依議辦理。
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323號著為判例。本案土地既經該金門縣政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某甲所有,嗣後復經該縣政府將該筆土地徵收誤放領與第三人某乙所有,故依照上開判例規定,真正權利人某丙不得訴請返還或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暨第7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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