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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實質法規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一號令
要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監護人之選定事宜
內容
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監護人之選定案件,按「一、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生父或生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其為協議分割遺產者,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者,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二、依前項所定之監護人勿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其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由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適當欄上自行切結負責。」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二四五三號函釋在案,惟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第一項監護人之選定順序(修正後之選定順序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該項所選定監護人資格之認定,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尚無須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另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之規定。」是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參照法務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法八二律字第Ο六八三四號函釋意旨),故本部上開八十一年函釋(本部編印之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二八Ο頁)應予以廢止。至於未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監護人,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者,應檢附法院選定之有關文件及所選定監護人之身分證明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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