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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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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222007號函
要旨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耕地所有權全筆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後,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竣租約註銷登記後,自得通知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內容
按本部94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6123號函示:「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該耕地應改訂公有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承租人逕洽國有財產局申辦,並就原管有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準此,有關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倘全筆移轉登記為國有,致該耕地因改訂為公有耕地租約,其租約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事項,係由公產管理機關依公有耕地放租相關規定辦理。至鄉(鎮、市、區)公所依上開函規定於辦竣租約註銷登記並同時通知承租人後,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基於該公有耕地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行政院46年11月9日臺46內字第6115號令規定),且公有耕地租約無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自得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該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755號函
要旨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其原戶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或家屬戶籍曾遷移,得准予換約
內容
一、按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其所稱「同戶」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為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有案。本案當事人倘最初訂約之時與承租人同一戶籍,訂約後多次遷出遷入,目前與承租人仍同一戶籍,尚與本部上開號函意旨無悖。
二、至最初訂約之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是否有年齡限制乙節,前經本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並副知貴局在案,請依該函說明三依個案事實狀況調查查認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32號函
要旨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是否同戶共爨,指同一戶籍
內容
查本部旨揭函釋既已明釋旨在保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准予換約續租」,因「同一門牌」未必為「同一戶籍」,故本案公有耕地原承租人因年老體衰無力耕作,申請由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換約續租,仍請以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749號函
要旨公有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共同耕作之親屬,不限承租人已年邁體衰
內容
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故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對象,為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者,不論其理由為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均得依規定辦理換約續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6123號函
要旨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耕地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就原管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
內容
關於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該耕地應改訂公有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承租人逕洽國有財產局申辦,並就原管有之私有耕地租約予以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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