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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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按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之「處分」不包括租賃,是以祭祀公業耕地之出租,不得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辦理,應依民法第828條及534條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世昌嘗管理人陳○○會同承租人申辦耕地租約登記,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特別授權管理人始可為之。
按耕地承租人死亡,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本部65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700066號函及7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262876號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對遺產繼承權之爭執問題,應由其另行依法解決,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人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承租之三七五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始因兄弟分戶分耕,並分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依最高法院52年4月11日52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所示,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此種情形,自應准就該宗承租耕地移轉為共有或辦理分割。
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照貴府所擬意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成果。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該項遺產管理人對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如遺產為耕地時,管理人訂立出租契約,自無不可(參照民法第1178至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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