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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如條文附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九號令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二九六六號函
要旨「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之計收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九十)年五月一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以:「依『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二百元。』另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定義:『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有關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原則以使用執照所記載棟之數量為準,但為考量建築改良物設計之多樣性,其建物位置圖需實地測繪者,每測量單位之費用得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九號令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六0三號函
要旨駁回土地複丈申請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重新申辦時,仍以原申請複丈時之收費標準計收。
內容
按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原則上溯及使其失效,本案呂君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經駁回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撤銷,則該駁回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回復至呂君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當時狀態(行政法院七十年裁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呂君依據金門縣政府地政局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檢具原申請書重新辦理收件之土地複丈案件收費標準,自應回復至呂君當初申請土地複丈收件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當時適用之土地複丈費收費標準計收。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九號令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二二一號函
要旨法院囑託測量土地及地上建物位置並計算建物面積之收費方式。
內容
本案法院囑託測量之標示為土地,惟於現場依法院人員指示須測量地上建物位置並須計算建物面積,貴處以「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土地界址鑑定費」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方式計收,每筆土地計收新台幣四千元,其地上建物再依法院所指定勘測之建物面積以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以新台幣八00元計收。經核尚無不合。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九號令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三0五八號函
要旨建物個別樓層部分滅失辦理測量收費方式。
內容
查「每單位以……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每單位以……計收。」分別於本部訂頒「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及「建物部分滅失測量費」項目中已有明定,本案○○地號土地上原有四層建物,該建物如僅需對第四層辦理建物部分滅失測量,同意得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分層計算方式,僅以第四層未滅失部分面積計算收費。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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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九號令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九四五0號函
要旨工業區土地地籍整理作業費計費標準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臺北縣政府等九個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關於工業區土地地籍整理作業費計費標準,以經濟部業已開發施工完成之工業用地,按工業區規劃辦理測量、登記之作業費兩項為準,每公頃以三萬三千元計收,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標準作業期程,以每一百公頃於八個月內完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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