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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9年6月22日台(59)內字第5484號令
要旨各機關因公需用其他機關徵收取得之土地,得依撥用公地程序辦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徵收機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其土地並已完成公有登記,嗣後其他機關復因興建土地法第208條公共事業需要使用該項土地,自應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程序辦理,而毋須再行徵收。本案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增設六堵車站需用陸軍原徵收土地,似應依照以上原則辦理。
二、應依議辦理。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五八)內字第五三九三號令
要旨台北市政府因公共設施需用台灣銀行及土地銀行管有之土地,原則上以交換或價購方式辦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省市政府議復稱:「關於台灣省政府呈為台北市政府以打通重慶南路二段道路使用台灣銀行土地請轉飭仍依行政院秘書處台(四七)內字第二Ο六五號函規定,以交換或價購方式辦理一案,及台北市政府呈以該府因公共設施需用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管有土地,究應辦理撥用抑價購請核示乙案,經併同研議結果: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管有之土地,在該兩行未辦妥法人登記前暫行登記為『省有』及『國有』。如按其目前登記狀態言,國省有土地均屬公有土地範圍依法自得辦理撥用。惟該兩行均係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金融機構,如將其管有之土地按照一般公地辦理撥用必將影響其資本結構及營業信譽因是各級政府因公需用該兩行土地,仍依照行政院秘書處台(四七)內二Ο六五號函核示原則以交換或價購方式辦理為宜。」
二、應依議辦理。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8年7月10日台(58)財字第5690號令
要旨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公地,應以撥用方式,不得以交換使用方式辦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略以「查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應辦撥用,本案財政部台北關擬以所管三沙灣支所用地與基隆港務局所管公地交換使用,經核有不合,應由台北關及基隆港務局分別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程序申辦撥用手續。」
二、應依內政部所議辦理。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4年11月6日台(54)內字第8050號令
要旨撥用公地不需使用時應撤銷撥用
內容
查各級政府機關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如以計畫變更或中止不需使用時,固應自動申請撤銷撥用交還土地,惟如原撥用機關不自動申請而超過1年未予使用,或未按原核定計畫使用時,該項土地所有權所屬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省財政廳、市縣財政局科)及當地縣市地政機關基於財產管理及使用監督權之行使,似均有逕行查報層轉撤銷撥用之責任。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3年10月1日台(53)內字第6837號令
要旨各級政府機關奉准撥用公地,應於1年內按計畫使用
內容
一、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呈請撥用公地於奉准撥用後應在1年內依照原呈撥用計畫使用,否則應撤銷撥用,前經一再令飭遵行在案。
二、茲查仍有少數機關於奉准撥用公地未按原呈計畫使用,且未盡妥善保管者,其經辦及主管人員應連帶負失職責任。
三、希知照並轉飭遵照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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